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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患者投诉暂行办法

作者: 来源:本站原创 录入者:zyywbj 发布时间:2016年01月18日 点击数:

建湖县中医院

处理患者投诉暂行办法

 

为及时处理患者投诉,妥善解决医患矛盾,维护医院信誉和形象,促进医院工作不断完善,特制定本办法。

一、投诉的形式

1、患者及家属当面投诉。

2、群众书信、电话、网络投诉。

3、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批办的投诉问题。

4、其他形式(意见表、意见箱(本)、工休会、座谈会、行政查房、第三方调查反馈涉及到的投拆等)。

二、投诉的性质

1、重大投诉

⑴严重医疗质量问题,并已造成不良后果者;或虽未造成不良后果,但引起患者极大的不满,造成恶劣影响者;

⑵患者直接向媒体、上级行政部门进行投诉,经查投诉内容属实,形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⑶对待病人有“生、冷、硬、顶、推、拖”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⑷其他影响大,情节严重的投诉。

2、一般投诉:医院工作人员在就诊服务过程中存在缺陷,引发病员及家属不满意向医院或主管部门提出诉求的。(除重大投诉、恶意投诉和不实投诉外的投诉为一般投诉)。

3、无效投诉:包括恶意投诉、不实投诉和无法调查核实的投诉。

三、实行首接负责制

患者到任何部门、科室,工作人员都要主动接待,询问患者基本情况,投诉事项,初步分析涉及到的科室、部门及分管领导,并引送投诉人到院办公室或相关职能部门,做好交接。

四、投诉的受理

各职能部门、业务科室都有责任对收到的投诉进行受理。

1、院办受理

医院办公室是主要的投诉受理部门。院办从各种渠道收到投诉后,按下列程序处理:

⑴记录投诉的内容及投诉人信息;

⑵对投诉进行分类,重大投诉报分管院长直至院长批示后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一般投诉按涉及的内容直接交相关职能部门受理;

⑶对受理部门处理过程进行督办;

⑷对院办管理范围的投诉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2、其它职能部门受理

⑴记录投诉的内容及投诉人信息;

⑵属本部门管理范围的问题,立即着手调查处理(重大投诉必须向分管院长直至院长报告),处理完结后,将处理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交院办备案;

⑶超出本部门管理范围的投诉,及时转交院办公室协调处理;

⑷需要多部门配合处理的投诉,及时报院办出面协调或协助处理。

3、总值班受理

医院总值班是在非正常工作时间代表医院处理投诉:

⑴记录投诉的内容及投诉人信息;

⑵对投诉进行初步调查处理,尽力缓和投诉人情绪,减少负面影响;

⑶重大投诉及时报告分管院长直至院长,并进行跟踪处理;

⑷对投诉处理情况作好记录及交接,将处理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交院办备案。

4、各科室受理

患者直接到科室投诉,科室应认真听取患者意见,并做好记录,调查核实,妥善处理,重大投诉及时上报相关职能部门及院领导。

五、投诉的调查核实

一般投诉调查由投诉受理部门牵头,会同相关科室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3天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患者;重大投诉由院办公室牵头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核实,一周内出具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请院长批准。

六、投诉的处理

1、与投诉人沟通

受理投诉时,应耐心听取投诉人的陈述,弄清其主要意见和要求,尽力安抚投诉人情绪,避免事态扩大;调查投诉时,应进一步向患者了解事情经过,同时进行必要的解释沟通,增进相互理解;处理投诉时,受理部门在弄清事实和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措施,并会同当事人及其科室向患者表示歉意,并以最诚恳的态度,做好沟通解释及补救工作。如病人提出物质要求时,对于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给予处理,无明确规定的需请示相关院领导。

2、对被投诉人的处理

⑴对被投诉人的处罚规定

出现重大投诉的,除对被投诉人扣100-300分外,并予以待岗;出现一般投诉的,其被投诉人扣20-100分,一年内出现两次一般投诉的,其被投诉人扣考核分100分,一年内被病人或病人家属投诉三次,除对被投诉人扣100-300分外,并予以待岗;出现无效投诉的,其当事人不扣考核分,不追究其责任;同一科室一年内出现多次同类问题的投诉,扣科主任、护士长20-100分;为吸取经验与教训,促进科室有效化解矛盾并积极寻找根源,改进工作,对由科室主动上报并及时、妥善处理的问题,可免除扣分。对消极对待调查和不主动与病患者进行沟通的科室在执行时适用“就高”处罚的原则。

⑵对被投诉人的处理

一般投诉:对被投诉人及其科室处理意见先由受理部门提出,报分管院长审核同意。

重大投诉:对被投诉人及其科室处理意见先由受理部门提出,报分管院长、院长审核同意。

⑶向投诉人反馈

由院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以电话、书信或当面的形式将处理结果反馈于投诉人。

七、对受理、处理投诉部门的监督

如发现受理、处理投诉部门在办理投诉过程中有违反医院相关规定、国务院《信访条例》、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现象,欢迎以书信、打电话等方式向分管院长投诉,也可以直接向院长投诉。

八、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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