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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自收费、红包、回扣”专项治理暂行规定

作者: 来源:本站原创 录入者:zyywbj 发布时间:2016年01月18日 点击数:

建湖县中医院

关于“私自收费、红包、回扣”专项治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卫生人员的从业行为,坚决制止“私自收费、红包、回扣”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卫生服务中索要和收受回扣、“红包”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私自收费”是指凡医院工作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未依据医院财务部门开具的收费发票,而直接收取患者费用的行为(包括人情收费、不收费情形)。

“收受回扣”是指医疗卫生单位或医疗卫生人员在经济往来或执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给予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红包”是指医疗卫生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以各种名义收受患者的钱物或者牟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条 严禁医疗卫生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各种名义接受回扣、“红包”或者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拒收不成者,要及时报告,并于规定之日内上交医院指定部门,由指定部门退还或作妥善处理。对逾期不报告、不上交的,视同收受处理。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予以待岗直至辞退:

(一)私自收费一经查实者;

(二)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回扣数额巨大的;

(三)索取“红包”或回扣的,发生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四)收受“红包”、回扣已被处理后再犯的;

(五)收受“红包”、回扣,给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收受回扣、“红包”,数额不满1000元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行政处分;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给予行政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给予行政严重警告处分;数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行政撤销职务处分。数额在5000元以上未受到法律制裁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按照《执业医师法》第37条规定,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收受“红包”、“回扣”均处以收受金额的210倍罚款。

在处理收受回扣、“红包”行为时,除根据违纪金额标准外,还应考虑其他情节。

对存在上述行为的医疗卫生人员,可同时给予通报、待岗处理,是共产党员的,并视情节报上级党委批准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六条 凡收受回扣、“红包”数额在1000元及以下,除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处理外,在年度考核中定为不合格。

数额在1000元及以下、情节轻微、平时工作表现好,在年度考核中难以确定等次的人员,可先予以告诫,期限为三至六个月。告诫期满有明显改进的,可定为合格等次;仍表现不好的,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七条  科室以集体名义发放回扣的,根据个人所得和所起的作用,追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各科室负责人为收费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凡在本年度内发生一起私自收费行为,科室年度考核不得评为“先进科室”,科室主要负责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第九条  回扣、“红包”的不当收益,全部没收。

第十条 违反规定的处罚内容可包括:在编在职人员待岗、延迟专业技术资格申报年限、降聘专业技术职务、调岗,扣发奖金,聘用人员解聘、辞退等。

第十一条  成立监督机构,成员由值班院长、行政值班、办公室、考核办、计划财务部等有关人员及科室主任参加。定期对科室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处置患者投诉,详细记载调查结果、处理意见,并及时回复投诉人。计划财务部是医院收费管理的督查部门,负责投诉、调查处理相关问题。

第十二条  电话举报:0515-86115252;来访举报:举报人直接到医院党总支或办公室投诉举报;书面举报:建湖县中医院办公室。

提倡患者、家属、职工和群众以真实姓名、地址、联系电话进行举报,举报时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收受金额、违纪违规行为、具体时间地点和其它证明材料等,受理部门和有关人员认真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医院鼓励任何人举报“私自收费、红包、回扣”中的任一行为。对于所有举报者,医院给予保密,举报事实一经核实,给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案件查实后,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同样给予奖励。凡不同举报人举报同一事件或同一对象的,只奖励最先举报的人。属于申诉案件的举报则不适用。

奖励举报“私自收费”标准:举报一经查实按举报金额1020倍奖励举报人。

奖励举报“红包”标准:举报一经查实,按1000元奖励举报人。

奖励举报“回扣”标准:按举报金额50%奖励;奖励最高限2500元。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款额包括两年内多次收受或发放回扣、“红包”的累计数。

第十五条 原有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院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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